新疆建材网 · 政策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规定

2015/12/10 10:46:15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策法规处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规划法实施办法》),加大城乡规划执法力度,规范执法机关自由裁量权,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应当与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第四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的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重新编制规划,并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重新编制规划,并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强制性内容编制城乡规划,或者超过整改期限拒不改正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应当予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行政处罚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核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提出处罚建议,并将调查材料、证据等一并报送。发证机关作出停业整顿决定的,被处罚人在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接新的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采取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等手段骗取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由核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罚。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国家有关标准,包括国家城乡规划编制标准及规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规划条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批准先行开工建设的
(二)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或者审查通过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即开工建设的;
)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证可即开工建设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一)建设用地的性质、位置、界限、面积,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建筑后退红线,建筑位置、间距、密度、面积、高度、容积率、层数、立面造型、色彩风格等违反规划许可及附图、附件规定的;
(二)建筑节能、保障性住房建设达不到规划要求的;
(三)各类管线、避难场所、疏散通道、消防通道、停车场、停车位、交通出入口、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小区道路、绿地、社区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等公用设施设备建设、环境工程建设达不到规划要求的;
(四)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和临时建筑未拆除的;
(五)绿化工程未在规划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对违法建设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影响的程度,以及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等作出认定,形成书面意见。
第八条 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采取局部拆除或其他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报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且建设内容符合设计方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符合设计方案要求的
对建设工程进行维修、翻建,没有改建、扩建,且不违反详细规划的
第九条 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监督执行;
(二)对不停止违法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通知书中需明确整改要求、方式、期限等
(四)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当事人按照整改要求整改后,对违法建设部分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
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依法采取局部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当事人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均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作出并送达责令停止违法建设书面决定,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依法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在违法建区域予以公告;违法建设已经预售、出售的,实施拆除前,责令预售、出售人向预购人、买受人退还购房款;
)买受人人数众多,或者拆除违法建设可能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对未预售、出售的实物和违法收入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没收决定明确没收建设的界址、面积和违法收入的数额
违法行为人按期拆除违法建设的,不再给予罚款的处罚;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十一 建设工程造价按照违法建设工程的单工程总造价计算违法收入按照违法建设销售收入计算。
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按照合同价认定;没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以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定额、计价办法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计算工程造价;没有计价定额、计价办法和工程造价信息的,以房屋重置价格计算工程造价。
建设工程实行审批、核准或备案制的,建设工程造价也可以按照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确定的投资额确定。
第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作出并送达责令停止违法建设书面决定,提出整改要求、方式、期限;逾期不改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书面决定:
(一)占用农用地的;
(二)违反工程建设规划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日照、通行,危及相邻建筑物安全的;
(三)无法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第十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城市规划区内经批准单独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违法行为人拒不整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可以在建设工程所涉区域公告其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第十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城乡规划或者规划许可的规定编制勘察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文件的,依据《规划法实施办法》六十条规定和下列方式处理:
(一)作出并送达责令改正书面决定,明确提出整改要求、标准条件、方式、期限等;
(二)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施工图审查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未签订合同或者合同约定的收费低于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的,按照收费标准的下限执行;
屡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不按整改要求进行整改、消除危害后果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对勘察、设计单位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由发证机关取消施工图审查资格。
前款所称勘察、设计,包括出具勘察报告、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设计交底、提供现场服务等行为。
勘察设计单位将勘察设计成果交付建设单位使用,虽未加盖单位印章、签名的,视为进行勘察、设计活动。
施工图审查合格后,勘察、设计单位违反规划许可擅自变更勘察、设计文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十 测量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工程放线、出具虚假竣工测绘报告的,依据《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和下列方式处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重新进行放线、出具竣工测绘报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放线,造成工程整体位移,改变管道、管线走向、坐标、标高,增加地面±0标高等无法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出具虚假竣工测绘报告,对建设工程平面位置、尺寸、正负零点、层数、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间距等标明不实的;在整改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第十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书,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组织竣工验收的,依据《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和下列方式处理:
(一)责令建设单位提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书面申请;
(二)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书后,建设单位方可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三)处建设工程造价24%的罚款;
(四)建工程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和房屋初始登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备案、登记机关撤销备案、登记;备案、登记机关不予撤销备案、登记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请上一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备案、登记。
第十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和下列方式处理:
(一)有《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作出并送达自行拆除书面决定,明确拆除期限;
(二)临时建设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可以批准临时建设或者延长批准期限的,责令限期申请办理临时建设许可手续或者申请延期手续,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未按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和下列方式处理:
(一)作出并送达补报竣工验收资料的书面决定,明确补报材料、补报期限等内容;
(二)补报不符合要求的,责令补正;超出补报期限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建设的事实、对规划造成不可消除的影响、拆除违法建设的必要性等书面报告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同意对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的,由其责成的部门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违法行为人履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限期拆除的义务。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部门先行支付执行费用的,可依法向被执行人追缴。执行费用列入行政执法机关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 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不得损毁当事人案外的合法财物;非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和实施,不得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 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其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予行政处罚;但违法建设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应当认定其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行政处罚追究时效从违法行为得到纠正之日起计算实施建设活动时,建设工程所在区域未编制详细规划的除外。
第二十 城建监察等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依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十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规定》(新建法[2009]12号)同时废止。


信息来源:--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策法规处
相关资讯
欢迎关注东北建材网!
阅读 590
电脑版 手机版 >
加盟热线:400-050-3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