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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的决定

2015/5/11 16:57:36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策法规处

20153 27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实行审批、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在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前,向审批、核准部门的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申请”;第(二)项修改为:“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在有关部门备案后,向备案部门的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申请。”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在世界自然遗产地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自然遗产地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对自然遗产地或者风景名胜区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经自然遗产地管理机构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后,报自治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在未设立风景名胜区但已纳入自治区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的区域范围内,建设对风景名胜资源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由自治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删除第二款。  

四、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经审查,设计方案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核发规划许可时,可以对建设项目实施时限提出要求。”

六、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管理单位、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和监理;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城乡规划进行勘察设计。实行施工图审查、审批、核准制的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和项目审批、核准机关,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分别提出审查意见,作出项目审批、核准决定。”

七、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房屋权利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城市房屋改变用途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违反世界自然遗产地、风景名胜区规划或者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批准建设活动的;” 

九、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城乡规划或者规划许可的规定编制勘察、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规定的建设项目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施工图审查费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勘查、设计单位,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由认定机关取消资格认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增加两项,作为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十一)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包括: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外围保护地带、历史文化名城的核心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十二)对自然遗产资源或者风景名胜资源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包括:缆车、索道工程,景区道路、水利工程,以及对景区风貌自然性、整体性、和谐性产生重大影响的旅游、休闲、文化、体育、游乐、居住、餐饮等建筑物和构筑物。”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信息来源:--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策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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